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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以租代售合同法律分析

“以租代售”作为汽车消费模式的舶来品,在其引进之初便争议不断。一方面,“以租代售”可以缓解消费者的资金压力,通过一成首付甚至零首付,每月只需支付少量租金的方式将车开走,待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后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由于以租代售模式下,车商往往不会审核租车人的征信。当租车人无法支付租金时,租车人与车商之间会产生尖锐的矛盾。除此之外,监管的不到位、以租代购模式法律性质的争议,都导致租车人与车商出现纠纷时不能很好的化解双方的纠纷。

汽车以租代售合同法律分析

一、车辆“以租代购”合同的性质——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第一种观点认为汽车“以租代售“合同属于租赁合同。

在“以租代售”合同出现的初期,由于对“以租代售”模式研究较浅,部分裁判文书认定“以租代售”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目前此观点已经被摒弃。租赁合同存在以下特征:首先,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会转移,仍然属于出租人所有。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其次,租金的价格往往大幅度低于租赁物本身的价值。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租金构成中并未包含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剩余价值,仅对应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使用价值。因此,租金的价格往往大幅度低于租赁物本身的价值。再次,租赁合同中,车辆的保险费用等必要支出费用一般由出租人承担,而“以租代售”合同中并非如此。最后,“以租代售”合同很难界定合同双方存在租赁的合意。合同双方之所以会如此签订合同很大程度是因为买受人由于经济原因,无法一次性支付购车款,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购车款的情况下,担心将车辆过户到买受人名下后出现纠纷时无法保障自身权益,因此保留车辆所有权,类似于采取抵押留置条款(抵押人在无法清偿债务时,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抵押权人可以处置抵押物)的措施。但因为抵押留置条款在我国不被允许,所以合同双方采取“以租代售”的模式来规避各方的风险。而“以租代售”合同均不满足上述四点特征,故将“以租代售”合同理解为租赁合同是不准确的。2、第二种观点认为汽车“以租代售”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可知,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有名合同融合而来,即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并列的关系。买卖合同的两方当事人是出卖人与出租人,租赁合同的两方当事人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根据承租人的需要或者指示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以租代售”合同出卖人与出租人往往是同一主体,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是在“以租代售”合同中一体呈现,也就是说“以租代售”合同中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二者处于显隐二重性关系。因此,以租代售“合同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3、第三种观点认为”以租代售“合同属于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处置或者做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以租代售“合同符合分期付款合同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要件形式。

第一,”以租代售”合同约定承租人在支付全部租金之前,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符合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特征。第二,“以租代售”合同支付的保证金以及租金可以视为分期付款合同中买受人支付的分期款。因此,可以说“以租代售”合同是由分期付款合同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有机结合形成的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车辆“以租代售”合同法律风险

1、“以租代售”购车从事网约车服务,若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从事网约车业务,不构成解除“以租代购”合同的抗辩理由。

(2017)川0191民初2057号

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网络约租车服务合作协议》相关约定,胡某应按月向聚实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延期未支付达15日的,则聚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故胡某最迟应于2016年11月28日向聚实公司支付第5期租金3000元,胡华未在上述期限内交纳,聚实公司有权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诉争两合同并收回案涉车辆。

滴滴平台取消对公奖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胡某认为该变化构成情势变更,合同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出卖人需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承担责任。

(2018)川0114民初2550号

本案中,本、反诉双方均提出了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解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不相同:作为出卖人的成工机电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是对方迟延支付价款、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作为买受人的张兴成、曾宣琴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则是对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上所述,因交付在先的案涉装载机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而且在案证据显示张兴成及时通知了成工机电公司的闵华强,所以张兴成、曾宣琴在依约支付了部分价款后不再依约支付后续价款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存在迟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因此,成工机电公司的解除合同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成工机电公司交付的案涉装载机存在4驱2驱转换失效等质量问题且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故张兴成、曾宣琴的解除合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买受人无法支付到期租金,出卖人有权选择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购车款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车辆使用费。

“以租代售”合同本质上来说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合同双方更加关注的是车辆的所有权。若买受人发生违约的情形,将陷入极其被动的情形,出卖人拥有合同的解除权,除非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未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三、”以租代售“模式展望

”以租代售“模式很好的解决了买受人资金压力的问题,出卖人也可以在充分保障自己权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的收益。但不可忽视的是”以租代售“模式在实际施行过程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尤其是在买受人无力支付到期车款后,出卖人采用威胁、暴力、私自收回车辆等做法让”以租代购“模式陷入不小的争议。另外由于大众对于”以租代售“模式的不了解,误以为其与传统贷款买车相同,由此导致产生纠纷不在少数。最后监管部门对于新兴事物监管的不到位,让黑心商家借用”以租代售“模式疯狂扩张,野蛮生长,衍生出一系列问题。笔者相信一旦这些问题得到解决,”以租代售“模式将极大促进消费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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